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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鈴芳 原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3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6,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締結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自核貸日起特惠年利率16%。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於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記錄,則應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6,03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之一切資產及負債,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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