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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林仁傑
被 告 林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並按其承保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責任50%,與被告過失責任50%計算後,減縮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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