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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91號
原 告 林偆弘
被 告 黃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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