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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95號
原 告 趙怡婷
被 告 沈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66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該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況狀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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