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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李億成
李美琪
李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美琪、李侑儒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億成先前因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7建號建物(下合稱另案房地)借名登記爭執,被告李億成前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知悉原告對其終止借名登記,且將對其提出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於111年6月14日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繫屬,下稱另案),被告李億成隨即換發另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11年6月10日以另案房地向魚池鄉農會申請增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同日先清償253萬5,018元貸款後,再於111年6月14日領取140萬元占為己有,另案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李億成應將另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
原告對於被告李億成不法領取14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11年6月14日被告李億成為侵權行為時即已存在,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
然被告李億成於112年3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美琪、李侑儒,並於112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李億成求償困難,顯有害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億成則以:因為被告李億成生病,慢性病也很多,所以希望早點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李美琪、李侑儒,不然什麼時候要過世也不知道,現在被告李美琪、李侑儒都在照顧被告李億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美琪、李侑儒則以:從107年3月28日被告李億成罹癌,被告李億成就想過戶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李美琪、李侑儒,希望由被告李美琪、李侑儒照顧被告李億成,被告李億成生病時都是被告李美琪、李侑儒在照顧,房租及租屋處的冷氣沙發等都是由被告李美琪、李侑儒支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有對價關係的;
系爭債權應該只剩下9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億成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李億成於112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美琪、李侑儒,並於112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魚池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另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第39號民事裁定、系爭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間辦理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魚池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7-61、133-185、195-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嗣於112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最早係於112年6月29日透過查調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悉前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頁)。
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億成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李億成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美琪、李侑儒時,依被告李億成111年度財產狀況,名下所得僅為2,700元、財產則為年份2005年之汽車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顯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已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1頁)。
然被告李億成於000年0月間即罹癌,卻遲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美琪、李侑儒之行為,直至被告李億成於111年6月14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後,而於112年3、4月間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美琪、李侑儒之行為,此顯有違常情。
再者,被告李美琪、李侑儒為被告李億成之女,被告李億成為00年00月生,現年71歲,而依其上開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及基本照護需要,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被告李美琪、李侑儒依法本即負有扶養被告李億成之義務,縱被告所稱為真,此部分負擔或給付之性質,乃係被告李美琪、李侑儒依法盡扶養義務本應負擔或支出之扶養費用,並非被告李億成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或價金,況無論被告李億成是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美琪、李侑儒,均無從解免被告李美琪、李侑儒對被告李億成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該照顧費用之負擔或支出自不得用以抵充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則被告李億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美琪、李侑儒,自屬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誤,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琪、李侑儒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美琪、李侑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就給付之訴中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李美琪、李侑儒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李美琪、李侑儒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美琪、李侑儒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億成所有。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美琪、李侑儒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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