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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晉徹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婉妤(民國113年1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後,發現原告所有之土地尚有其他通道可與道路聯絡,故本院認就該通道之位置、使用面積及所屬地號實有測量之必要,否則訴訟無從進行,茲因原告迄未繳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需之丈量規費,致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遲未出具複丈成果圖供本院參酌,致訴訟無從進行,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埔地二字第1130009000號函在卷可參。
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如原告逾期未繳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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