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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原 告 曾麗端
被 告 余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及在Max交易所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且依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2年3月23日以身分證遭他人申請戶籍謄本,若不說明財產明細,財產會被凍結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待原告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再將該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Max交易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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