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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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高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埔土測字第369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00○0號,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廣告外牆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萬8,4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4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2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

嗣於113年3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詎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埔土測字第369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42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1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44元,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2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祖父高仕來所建,且由其配偶、(養)子女共同繼承,並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本件原告應以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且有系爭地上物門牌編釘資料、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登記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3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應以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等語為辯,並提出航照圖、陳情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惟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地上物之歷年航照圖,經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有關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影像圖後(見本院卷第49頁),明顯與被告提出86年11月2日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不符,而就70年10月7日、76年9月9日、77年11月9日航照圖部分則無法辨識是否與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相符,是系爭地上物是否於90年8月8日被告向南投○○○○○○○○○申請門牌編釘前業已存在,仍屬有疑。

縱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祖父高仕來所建乙事為真,被告曾於90年8月8日就系爭地上物向魚池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釘,該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記載僅「高榮輝」一人,且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就系爭地上物全部持分向南投縣稅務局埔里分局申請設立稅籍,系爭地上物自106年8月29日迄今均以被告一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變更之紀錄等節,有南投○○○○○○○○○112年10月27日魚戶字第1120002393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0月26日投稅埔字第1121054647號函、112年10月26日投稅埔字第1121054647號函暨附件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4頁),復佐以被告自承其祖父高仕來過世,繼承人為高仕來之配偶高毛阿品、養子高炳煌、女兒高金蓮(即被告母親)等三人,而系爭地上物由高毛阿品繼承。

又高毛阿品在世時,考量被告與高毛阿品同住,是其具體表明系爭地上物將留給被告之意,嗣高毛阿品過世,繼承人僅有高金蓮一人,高金蓮對於高毛阿品將系爭地上物留給被告乙節並無異議,是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一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且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曾切結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有103年12月3日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切結書併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綜合上情,可知自高毛阿品過世時(即10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證物袋〈限閱〉)迄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一人,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仍有被告以外之人共同繼承部分,礙難憑採,不足採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㈤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水沙連街,位於伊達邵市區,所在附近有飯店、遊客中心、超市、民宿、餐廳等商家經營,生活機能堪稱便利,而系爭地上物乃木製磚造及鋼鐵結構之一層樓建築,建物部分作為店面使用,並與鄰近之超市步行約1分鐘,有系爭地上物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第127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地上物係供作店面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112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⒈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73元。

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3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元部分,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埔土測字第369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142平方公尺×38元×8%÷365×62=73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36元 142平方公尺×38元×8%÷12=3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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