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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建瑋
被 告 劉秋菊(即李俊發之繼承人)
李文欽(即李俊發之繼承人)
李文典(即李俊發之繼承人)
李惠敏(即李俊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俊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對被繼承人李俊發提起本件訴訟,嗣被繼承人李俊發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有被繼承人李俊發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51-65頁),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李俊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洪茂木背書,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
嗣被繼承人李俊發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被告應償還被繼承人李俊發之債務,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2項)。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繼承人李俊發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51-65、1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被繼承人李俊發為票據發票人,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責任,被繼承人李俊發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李俊發之繼承人,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FA0000000 3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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