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4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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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家威
被 告 邱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800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8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萬7,800元,被告前已支付原告7,000元後,剩餘金額即未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埔里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林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可典汽車電機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97-103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1-67頁)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0萬7,800元,有亞林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可典汽車電機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10萬7,8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8年11月,故應以1萬0,08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0,083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亦自陳:我起步時因左邊有死角,所以未注意到被告,但我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以,當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0%、原告負擔50%為適當。

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0,083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042元(10,083×50%=5,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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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800×0.369=37,1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800-37,195=63,605第2年折舊值 63,605×0.369=23,4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605-23,470=40,135第3年折舊值 40,135×0.369=14,8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35-14,810=25,325第4年折舊值 25,325×0.369=9,3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325-9,345=15,980第5年折舊值 15,980×0.369=5,8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80-5,897=10,083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083-0=10,08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083-0=10,08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083-0=10,08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083-0=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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