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民國112年10月21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許駕駛挖土機,將
-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用挖土機推倒原告竹木20顆,但原告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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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劉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許駕駛挖土機,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旁之埔里鎮珠格段894地號土地上之竹木推斷20棵,造成原告麻竹園受損,而受有竹欉整園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廢棄竹欉處理費18,000元、竹苗重新耕作費6,000元、肥料費16,000元、除草費6,400元、收成賠償費560,000元之損害,共計626,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用挖土機推倒原告竹木20顆,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僱用挖土機毀損種植之竹木20顆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埔簡字第165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原告固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麻竹減少部分收成,及為使竹欉得順利生長,而需顧工整園、重新耕作並購買肥料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竹欉整園費、廢棄竹欉處理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支出,雖提出昭宏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該估價單日期為113年1月距離案發時間112年5月25日已有一段時日,且內容記載「挖土機SK200」、「板車2趟」、「載竹筏」,未見整園處所、範圍或廢棄竹欉處理等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其受有前揭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⒉竹苗重新耕作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然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買收人記載並非原告,此不足已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肥料費部分:原告主張肥料費(含工)1年度5,400元,新苗種植需4年,共計21,600元,僅請求16,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僅憑自身主觀經驗所推測新苗種植需4年,並未能體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此部分支出僅以統一發票記載金額5,4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除草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然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買收人記載並非原告,此不足已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收成賠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竹木20棵,竹子生長至少需時4年,期間受有560,000元之損害等語,提出111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惟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產量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56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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