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原小,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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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韋樵

被 告 馬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情。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陳添進」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且負責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朋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19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為心路基金會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行員,詐稱因原告對心路基金會每月捐款之金額輸入錯誤,將每月額外扣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終止扣款等語。

致被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1,0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隨後「螃蟹」將系爭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寶順門市內,以系爭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1,000元,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並將詐欺贓款交付「螃蟹」,再由「螃蟹」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31,08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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