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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許傑評
被 告 陳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造為情侶關係時,共同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某日,被告外出借用系爭機車使用時,因騎乘不慎而自摔,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車面毀損、行車紀錄器毀損,被告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程序中自陳其因自摔而擦傷車身。
因此,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細項:系爭機車維修零件1萬8,000元、行車紀錄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因情緒問題多次對被告言語攻擊,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出分手並搬離住處,原告基於動機不明,同年10月10日前往富新汽車百貨精品店及三田汽車行,分別取得行車紀錄器及更換機車零件之估價單,惟斯時被告已搬離南投縣草屯鎮將近1個月。
原告縱受有系爭機車,以及行車紀錄器之損害,仍應舉證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自陳系爭機車為原告與被告共同使用,原告並未親眼目睹系爭機車遭被告破壞,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即受損,原告卻遲至同年10月才進行估價維修,顯與常情不符。
另依前開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未見隻字提及行車紀錄器,堪認原告提起另案之告訴時,並未就行車紀錄器部分一併提告,顯有違常理,被告否認行車紀錄器之毀損與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⒈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⑴被告雖否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損害,惟查,觀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111年6月中旬時,被告借用原告之系爭機車,騎乘系爭機車外出時,有不慎自摔而擦傷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於本案審理時自陳111年6月中旬時,有騎乘系爭機車自摔且往右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照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顯示之系爭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面板、右側車身等,足證與被告前開所述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相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8,000元,有三田機車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惟上開修理項目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11月,應以4,248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248元,逾此數額之部分,難認有理由。
⒉行車紀錄器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固主張行車紀錄器亦遭被告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000元等情,並提出富新汽車百貨精品店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為被告所否認。
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可知並未提及行車紀錄器遭被告毀損等內容,再者,原告主張之行車紀錄器非因發生事故而當然可推認必然受損之物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係遭被告所損害,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248元,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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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536=9,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9,648=8,352第2年折舊值 8,352×0.536×(11/12)=4,1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2-4,104=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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