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101,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張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5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6,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6,953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53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4年10月18日與大眾銀行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7年12月20日,是自該日起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任意行使之狀態,則本件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12年12月2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直至113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現金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129頁至第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

復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7年最後一次還款,原告於113年1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觀諸本件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最後繳款紀錄為「98年11月3日」、「繳款金額600元」、「繳款地點萊爾富」(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曾在98年11月3日,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信用卡費600元,足資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98年11月3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3年1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至於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9日即113年1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回推5年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53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53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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