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107,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林煇堂
被 告 簡富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裝備損失及手機損害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其範圍包含裝備損失及手機損害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

是本件裝備損失及手機損害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1,000元。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案件係以被告111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涉犯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公務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並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前開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公務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前揭裝備損失及手機損害費用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