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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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6號
原 告 楊竣霖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在原告住所施工採光罩漏水,被告施工導致防水漆滴漏在採光罩上,以及矽利康未清除、刮傷,致原告所有之採光罩4片(下合稱系爭採光罩)受有損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元。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採光罩受損前後之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鑫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29頁)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採光罩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總計修復費用為6萬500元,其中包含零件5萬4,000元、清運費3,000元、工資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系爭採光罩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4,0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清運費3,000元、工資3,500元,其總額應為5萬53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採光罩之修理費用,於5萬537元之範圍內,自屬合理;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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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0.369×(6/12)=9,9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0-9,963=4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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