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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信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13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迴轉未依規定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信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990元(細項:工資8,800元、烤漆1萬3,300元、零件1萬9,890元)。
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5,157元,又本件被告之駕照已註銷應不得駕車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迴轉時未依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贊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53-6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道路、迴轉時未依規定之行駛過失,惟陳信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5頁),當認陳信意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0%、陳信意負擔20%為適當。
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2萬5,15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陳信意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126元(25,157×80%=20,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26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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