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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陳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2元,及其中新臺幣8,037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未清償,該債權已由亞太電信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53元,及其中8,037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陳述:聲明人之在監生活費用都由親人寄入供日常所需,請准由聲明人每月勞作金扣繳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24-31、113-13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8,037元,為有理由。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電信服務契約書所載系爭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轉換至預付款或被銷號,否則應支付各專案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係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數額、被告領取相關贈品之利益,及原告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1,235元,方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2元(計算式:8,037+1235=9,272),及其中8,037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違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8,037元 4,497元 2 0000000000 0元 3,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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