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9號
原 告 王駿清
被 告 陳品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小調字第27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並加記第三項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2時28分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至今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