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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娟
游惠貞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0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2,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107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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