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救,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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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家洪
相 對 人 曾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部分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惟法扶基金會係認本件係小額事件,准予撰狀扶助即可等情,有該通知書扶助理由案情部分欄所記載之文字可參,是法扶基金會並非認聲請人乃無資力者;

又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121號繫屬中,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起訴狀核閱無誤,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尚非過鉅,且此訴訟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撰狀扶助,遽謂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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