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0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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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朱維哲
被 告 梁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仁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6時37分許,南投縣○○鄉○道○號公路(下稱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30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右後方中線中道,因閃避前方事故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怡仁系爭A車維修費用10萬9,392元(細項:零件7萬1,492元、工資1萬1,350元、塗裝2萬6,5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閃避前方事故煞車不及,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經原告理賠蔡黃惠維修費用10萬9,392元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A車行照、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立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本院卷第19-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7萬1,492元、工資1萬1,350元、塗裝2萬6,550元,有竹立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3-3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1,350元、塗裝2萬6,5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萬1,492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5月,應以1萬5,19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5萬3,099元(計算式:1萬5,199元+1萬1,350元+2萬6,550元=5萬3,099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92×0.369=26,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92-26,381=45,111第2年折舊值 45,111×0.369=16,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111-16,646=28,465第3年折舊值 28,465×0.369=10,5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65-10,504=17,961第4年折舊值 17,961×0.369×(5/12)=2,7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961-2,762=15,19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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