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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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王崇政
聯絡地址:臺南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謝家明
許守然
王麗月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家明、王麗月、王睿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謝家明則以:可以原物分割,但不要變價分割,希望按照原來協議界線作為土地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守然辯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按照持分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麗月、王睿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經核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48地號土地現況有荒廢咖啡樹、白柚樹;

50地號土地有荒廢白柚樹,系爭土地上大多為雜木林、雜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可見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又5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9日府地測字第1120263051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投地二字第1120007201號函文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南投縣轄境內林業用地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限制,禁止再分割。

準此,50地號土地應受法律上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上開法律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亦無從辦理土地登記,是被告謝家明、許守然此部分所述,無從採為分割方案。

至4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謝家明、許守然均未提出包含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之原物分割方案,亦無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歸為一人或一部份人所有,而該人或該一部份人願意以市價找補其餘未分得之共有人之情形,本院審酌48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使用狀況、與50地號土地相連狀況之整體利用性等一切情狀,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

倘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

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布狀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分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南投市 鳳山 48 7,694.96 2 南投縣 南投市 鳳山 50 1,888.2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崇政 1/200 2 謝家明 1/4 3 許守然 1/4 4 王麗月 50/200 5 王睿謙 4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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