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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余芳碧
訴訟代理人 王千和
被 告 廖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劃設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跨越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由對向跨越車道而碰撞,致原告因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細項: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疏未注意而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劃設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跨越駛入來車道),而自對向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35頁),並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本院卷41-6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108-110頁)。
是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16萬元,有該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7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
是系爭車輛以16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萬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在銀行上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警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知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見本院卷第51、65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元【計算式:1萬+16萬=17萬】。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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