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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惟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60萬元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屬原因事實不備。
應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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