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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何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平路與省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遭撞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1,490元(細項:醫療費用650元、工作損失費用84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太高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50元、工作損失費用842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中肄業,每月打臨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電子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為單親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492元【計算式:650+842+20,000=21,492】。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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