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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侑陞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
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
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據之借款契約第12條固約定「…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該市,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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