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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崇棋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承 當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雉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秀韻
被 告 許慶源
許焴楨
許如賢
許如亨
林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原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範圍之管理機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後,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20日,已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範圍,以接管為由,將管理者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因原告聲請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當訴訟,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後均未表示同意與否。
依前揭說明,爰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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