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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第169號
原 告 林祐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投簡調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 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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