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7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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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莊梅豐
被 告 劉秀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6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1萬9,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由山崇秀傳醫院往竹山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號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9公分)、顏面撕裂傷(1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細項為:醫療費用1萬2,592元、看護費用10萬5,000元、額外財產損失1,900元、維修費用4萬4,350元、精神慰撫金萬283萬6,15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肇事地點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但本件車禍係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述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自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本卷第75-9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446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亦自承其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本卷第124頁)。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雖於肇事地點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但本件車禍係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又本件肇事路段路面劃有雙黃實線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如欲迴轉須至路口或未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始得為之,然被告自肇事地點無視雙黃實線之設置逕為違規跨越左轉,致擦撞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亦屬未依遵行方向駕駛行為,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之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2,592元乙節,業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85頁),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0,172元(本院卷第81-89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1萬0,172元範圍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看護3個月,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萬5,0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受有已支出看護費之損害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部分,為有理由。

⒊額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機車市價減損、安全帽毀損等損失,損失金額為共計1,9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市價減損之證明,且亦未證明其安全帽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4萬4,350元,有大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9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A車係於101年(西元2012年)5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435元【計算式:44,350×1/10=4,435】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基上,本件機車回復費用應為4,435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

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現為打零工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24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1萬9,607元【計算式:10,172+105,000+4,435+300,000=419,607】。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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