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7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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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侯秀芬
被 告 陳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誘使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弘熙工作室VIP16」,誘騙原告得以投資獲利,因而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弘熙工作室VIP16」,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77號、第9042號、第9043號、第9045號、第9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084號卷,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因投資香港彩票,始依他人指示匯款15萬元、8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投資彩票用途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2年2月24日依他人指示匯款15萬元、8萬5,000元等情,有匯款回條、存摺內頁明細、存款憑條可稽(見第93頁至第96頁),參以被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77號、第9042號、第9043號、第9045號、第9047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投資香港彩票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投資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見臺灣南投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7號、第9042號、第9043號、第9045號、第9047號卷),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於投資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出金,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

復參酌被告係因急於投資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

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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