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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廖梓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寶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雖記載「貴院113年度司執仁字第125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內容,然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未記載原因事實,無從自起訴狀內得知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何種情形),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故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為1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是本件起訴自有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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