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26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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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葉尚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7時1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街00號處,因無照違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蘇蒂(SU TIJAN),造成蘇蒂(SU TIJAN)受傷,所支出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700元,經原告全數理賠在案。

被告無照駕車肇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

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駕照現況查詢截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估算截圖(見本院卷第15-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蘇蒂(SU TIJAN)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保險金予蘇蒂(SU TIJAN)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蘇蒂(SU TIJAN)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蘇蒂(SU TIJAN)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已依蘇蒂(SU TIJAN)之請求而理賠醫療給付14萬7,700元,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7,7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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