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26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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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魏大智
魏大為
魏妤菲(原名:魏照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大智、魏妤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大智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89,76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84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魏期本於民國98年5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等人所繼承。

惟被告魏大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魏期本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由被告魏大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魏大智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魏大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魏大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魏大為辯以:父親魏期本的遺產都是負債,所有稅款、貸款全部都由我一個人處理,被告魏大智、魏妤菲都沒有錢去處理,我與他們協調,由我一個人去處理父親魏期本債務、貸款,才協議系爭不動產都由我繼承等語抗辯。

㈡被告魏大智、魏妤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間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固為107年7月27日,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查詢時間均為112年9月13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分割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魏大智積欠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魏期本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被告魏大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魏大為、魏妤菲共同為協議並由被告魏大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84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魏大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31至37、49至63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調閱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3至167頁)核閱無誤,亦為到庭之被告魏大為所不爭執,另被告魏大智、魏妤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魏大智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魏期本之遺產無償移轉給被告魏大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惟觀諸被告等人所簽立之107年7月25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由被告魏大為,亦協議「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抵押借貸,由被告魏大為承受負擔,按月繳交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繼承人魏期本之上開債務原應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已由被告魏大為單獨負擔,被告魏大智獲得免負繼承債務之利益。

堪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乃考量家族感情、繼承人間代償債務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蓄意排除被告魏大智之繼承權利而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即不應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魏大智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

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㈤又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魏大智應於94年間即未依約繳款,而被繼承人魏期本係於98年5月31日死亡,足認原告在決定是否與被告魏大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魏大智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被告魏大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魏期本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被告魏大智取得被繼承人魏期本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魏大為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魏大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 1分之1 3 未保存建物 南投縣○○鎮○○巷0○0號 100000分之16667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4分之1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4分之1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8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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