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97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南投縣○○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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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李淑媛
被 告 蔡錫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南投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搬離,被告仍置之不理,延至113年5月16日才搬離。
系爭租約自113年2月9日屆滿,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失共計42,000元(計3.5個月)、電費2,393元、水費404元、訴訟費2,540元,扣除押金2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7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電費收據、水費收據、訴訟費收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2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原告已告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13年5月16日始搬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原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12,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
則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共計3個月7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800元【計算式:12,000×(3+7/30)=38,8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應給付14,800元。
又兩造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尚積欠之電費2,393元、水費404元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及代被告墊付之水電費,合計共17,597元(計算式:14,800+2,393+404=17,5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範圍,不予准許。
㈢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
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請求訴訟費2,540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及代墊付之水電費,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113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共計17,597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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