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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林鳳雯
訴訟代理人 廖苙臣
被 告 曾麟凱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227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苙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32,000元、鑑定費用15,000元,共計247,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求償減損價額必須先扣除車輛修復費用後其差額才合理;
原告自行委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恐有失公允,應由第三方鑑定機構確認其減損價額較為客觀,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仍減損為232,000元一情,並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
查系爭鑑價報告固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由法院選任鑑定機關予以鑑定,而係屬私文書,惟經由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已就系爭鑑價報告充分表達彼此之意見,顯已踐行證據調查審理之程序,難謂系爭鑑價報告不得由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限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之專業及經驗,其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照片為證,實施鑑定之人並有實際就系爭車輛之實物為評估,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更換情形,故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應屬中立客觀之判斷,堪予採信。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232,000元之價值減損損失,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價值減損部分必須先扣除車輛修復費用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除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修復費用之損失」、「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併列同可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⒉鑑定費用部分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價值,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是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則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5,000元。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7,000元(計算式:232,000元+15,000元=247,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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