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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張明雄
被 告 邱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4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3萬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之警員,非基於行使職務,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2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因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行車方式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犯意,故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左方及前方踩剎車急減速,致原告被迫剎車,以此等方式妨害原告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
嗣因原告利用被告在致電報警時,原告返回駕車,被告亦駕車追逐在原告車輛後方,而前開2車輛於同日18時25分許,沿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繼續行駛後,原告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速度狂飆,被告亦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速度駕車,緊追在原告車輛後方飆速行駛,2車多次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期間不乏有其他往來車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2車追逐於產業道路後,返回同路段再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被告於同日18時28分56秒許、18時29分2秒許、18時29分8秒許、18時29分35秒許、18時29分36秒許多次駕車撞擊原告車輛後方,後於18時29分42秒許再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駕車撞擊山壁,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合併關節軟骨骨折及二頭肌腱、肱橈肌腱、肱二頭肌腱和關節韌帶及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車輛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2,628元(細項:醫療費用24萬1,798元、看護費用45萬元、交通費用3萬1,630元、工作損失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其可以負責,其他費用都有意見,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亦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駕駛車輛於追逐過程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自後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駕車撞擊山壁,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有過失等語,惟原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因原告以高速行駛於道路上,而非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撞擊被告車輛之行為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4萬1,798元損害,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急診、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7-67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5月31日住院收據7,953元、112年5月21日急診收據200元是重複計算(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收據後即為23萬3,64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萬3,64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以每日5,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3-67頁),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診時間,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而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用看護之期間為何,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依住院期間護理記錄,顯示病人多獨自一人,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澄清綜合醫院函覆:「住院中與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病人於住院期間(即112年5月21日起自112年5月31日止)需他人全日照護。」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87號函、澄清綜合醫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0317號函、竹山秀傳醫院113年6月26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4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83、117頁),參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2023年7月25日由門診入院接受治療,於0000年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數:8天。」
,是原告於112年5月21日至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25日至112年8月1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共計49日需看護應可認定,惟每日看護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得以佐證之資料,且原告自承沒有收據,是其朋友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至2,600元不等,及原告是由朋友照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之情節,認1日以2,4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7,600元【計算式:2,400×49=117,6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3萬1,630元,惟原告自陳係由朋友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請求自112年5月21日起3個月薪資損失7萬9,200元,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函覆:「自受傷至000年0月00日間,左肘活動受限無法工作。」
、「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約需休養復健10個月。」
、「病人於住院期間(即112年5月21日起自112年5月31日止)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
,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時是有工作(參限閱卷),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實得收入,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依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
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費用7萬9,200元,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作及打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警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3萬445元【計算式:233,645+117,600+79,200+400,000=830,445】。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亦犯妨害公眾往來罪,有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不滿原告之駕駛行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開傷害之行為,與原告自行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罪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均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難僅遽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6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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