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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陽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玓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貿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碧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太陽能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由被告出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之屋頂與原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為合約公證。
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取得南投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詎被告無故拒絕履約,並拒絕原告進場施工,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解除系爭租賃合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60、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3,083元(細項:㈠公證費5,000元。
㈡辦件費用26萬5,000元。
㈢建築師簽證費用3萬1,500元。
㈣電機技師簽證費用7萬元。
㈤土木技師簽證費用1萬6,000元。
㈥安裝工程險費用1萬5,436元。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42萬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租賃合約,詎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始取得南投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依系爭租賃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需於簽立系爭租賃合約後一年內取得南投縣政府之核准同意備案函,倘原告未按期限取得,系爭租賃合約將無條件自動解除,依合約約定兩造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且,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背離事實形同詐欺,本件原告申請之行政費用僅8萬元,被告竟向原告請求五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太陽能租賃合約書,由被告出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建物之屋頂與原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租期自躉售租金回饋台電正式商轉發電日起至129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2萬0,500元之事實,此有太陽能租賃合約書、公證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排佈設計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日同意原告申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南投縣政府則於112年12月4日同意原告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南投字第1118169813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4日府建發字第112027027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拒絕原告進行施工,顯有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義務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系爭租賃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本合約簽定後,由甲方提供乙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備案登記、辦理併聯及審查、完工核備等程序所需之法定文件,由乙方(即本件原告)協助申請一切手續」。
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條件:如乙方於簽立本約後一年內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同意備案函,則本租約無條件自動解除,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
⒉次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3日、112年12月4日分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同意其申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未於系爭租賃合約簽立一年內取得南投縣政府核准同意備案函,揆諸上揭約定,系爭租賃合約已於112年10月18日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113年3月22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解除系爭租賃合約部分,即屬無據。
再者,本件合約既依上開租賃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無條件解除,兩造依約互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等六項費用,已有未洽。
甚且,原告主張因支出公證費等六項費用所受之損失,實係因原告未於合約簽立一年內取得南投縣政府核准同意備案函,導致合約解除所致,應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公證費等六項費用合計42萬3,08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227條、第260、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3,083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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