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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洪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洪正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7萬元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以被告之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據此向本院起訴。
惟查,被告戶籍地雖設於「南投縣○○市○○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向上址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經郵務單位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而本院另以原告陳報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寄送結果為被告之受僱人收受且合法送達,是本件「南投縣○○市○○路000號」非被告實際住、居所在地,被告實際住、居所應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察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居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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