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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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謝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2,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玲芬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肇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於南投縣○○鄉○○路0○0號旁路口,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玲芬系爭A車維修費用24萬6,308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3萬2,221元(細項:零件1萬2,676元、工資5萬2,032元、烤漆6萬7,51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69頁)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駕駛系爭B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陳肇唯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A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A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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