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清培應將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00元為原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17元為原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0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 二、被告李清培、盧泳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與被告李清培簽訂房屋
- 二、被告李清培、盧泳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古珍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李清培
盧泳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清培應將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均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之「均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更正為「均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清培、盧泳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與被告李清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清培,租期3年,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李清培自行負擔,並由被告盧泳妘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李清培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支付各期之租金,而迄至112年10月15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月(未付月份為7月、8月、9月、10月,共計80,000元),又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仍逾期2月,欠繳租金40,000元。
另被告李清培亦未繳付6月至10月之水費1,710元;
6月至10月之電費19,207元,共計120,917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被告李清培違約,致原告權益受損時,被告李清培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
又被告盧泳妘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李清培連帶負責。
原告已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李清培給付積欠租金事宜,被告李清培仍未履行,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李清培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又被告李清培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致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另行租賃之權利,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清培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1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均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清培、盧泳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催促繳納租金對話記錄、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又被告李清培、盧泳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清培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2年10月15日止,所積欠租金經扣除押金40,000元後,仍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即40,000元未清償,又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所積欠租金,因被告李清培均未置理,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清培,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李清培,是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
則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李清培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清培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元,乙方(即被告李清培,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清培未給付112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共計80,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0元後,尚應給付40,000元,並積欠水費1,710元、電費19,207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水、電費用,暨因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合計共120,917元(計算式:40,000元+1,710元+19,207元+60,000元=120,917元),均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系爭租約已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李清培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清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自得以此作為被告李清培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清培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清培、盧泳妘,均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盧泳妘之連帶責任部分: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考諸該條款之約定目的,應係要求承租人因租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均應由連帶保證人負擔保之責。
查被告盧泳妘為被告李清培就系爭租約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被告李清培之上開債務,均係因違反系爭租約所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盧泳妘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律師費及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李清培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17元(計算式:40,000元+1,710元+19,207元+60,000元=120,917元),並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李清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㈦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本為民法第273條所規定,另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聲明,雖主張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原告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向被告盧泳妘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律師費及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李清培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法律所明定由兩造間約明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負連帶債務之責,且被告所負為連帶給付之責,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明文約定之連帶債務,原告主張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理,聲明「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依上說明,已為連帶債務聲明所包括,該部分聲明應並無必要,且毋庸為另為駁回之諭知。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租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其餘請求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當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