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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賴麗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
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15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㈠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且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
㈡陳報車輛維修費用之工資、零件、烤漆費用。
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陳報上開書狀,應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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