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瑞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
- 二、被告洪肇羣、洪美蕙應將被繼承人洪瑞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三、被告洪正航、洪肇羣、洪美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正航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嗣原告查詢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
-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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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張凱淯
李承璋
吳秉修
陳吉雄
被 告 洪正航
洪肇羣
洪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瑞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洪肇羣、洪美蕙應將被繼承人洪瑞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俞宇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洪正航及洪○○等二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洪○○等二人應將109年7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等公同共有。
嗣更正洪○○等二人為洪肇羣、洪美蕙,並追加洪肇羣、洪美蕙為被告,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瑞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20日、登記日期109年7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洪肇羣、洪美蕙應將被繼承人洪瑞福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誤載原因發生日期,應於更正)109年7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核原告上開所為,是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正航、洪肇羣、洪美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正航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嗣原告查詢相關地政資料,發現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瑞福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其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法即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竟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被告洪肇羣、洪美蕙於109年6月20日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9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洪肇羣、洪美蕙共有,被告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致被告洪正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洪正航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263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固為109年7月24日,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查詢時間均為112年8月10日,此距其於112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均為洪瑞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洪正航於洪瑞福109年6月20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肇羣、洪美蕙就洪瑞福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洪肇羣、洪美蕙共有,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洪正航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洪正航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然被告洪正航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且被告洪正航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被告洪正航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被告洪正航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被告洪肇羣、洪美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㈣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動產固為被繼承人洪瑞福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6728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明確,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於遺產標示僅臚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動產,顯非屬系爭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協議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動產分歸被告洪肇羣、洪美蕙共有,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動產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肇羣、洪美蕙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係請求對於附表編號8所示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撤銷,與其起訴聲明雖略有差異,然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35917分之1796 2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80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80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80分之1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80分之1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80分之1 8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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