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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高義欽
被 告 林朝貴
林青
林宏基
林依涵
林佑宏
林凱琍
林政修
江育廷
江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林宏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林政修、江育廷、江秀婷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朝貴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被告林青、林依涵、林佑宏、林政修、江育廷、江秀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朝貴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10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646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林木火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林朝貴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林木火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由被告林青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林朝貴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青,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朝貴、林青、林宏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林政修、江育廷、江秀婷就112年12月14日民事聲請追加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4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青應將112年12月14日民事聲請追加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普資字第015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宏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凱琍答辯略以:被告林朝貴一直在監,我們都沒有聯絡,我們不知道被告林朝貴欠錢,當初爺爺林木火死亡,我是繼承我爸爸林新科,也不知道有繼承這個房子,有聽媽媽說這個房子要給奶奶即被告林青,因為奶奶沒有錢沒有房子,怕如果老了沒有人養奶奶,至少還有個房子及土地。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林朝貴、林青、林依涵、林佑宏、林政修、江育廷、江秀婷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林宏基、林凱琍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等行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
本件不得本於被告林宏基、林凱琍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646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宏基、林凱琍所不爭執;
被告林朝貴、林青、林依涵、林佑宏、林政修、江育廷、江秀婷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記載,列印時間均為112年8月2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㈣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林朝貴已於00年0月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此可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646號債權憑證,可知被告林朝貴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惟被告林青係00年0月出生,有被告林青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已達需由子女扶養之年齡,顯見被告林青自應由其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另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其長期、多次出入監所,難以盡扶養義務。
又被告林凱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聽媽媽說這個房子要給奶奶即被告林青,因為奶奶沒有錢沒有房子,怕如果老了沒有人養奶奶,至少還有個房子及土地等語,足認被告間協議由被告林青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在父親過世後為奉養母親,而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母親養老維生,此等行為上難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是依上所述,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認是有償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青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林青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3 房屋 南投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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