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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9號
原 告 蔡依芯
被 告 陳宇辰(即陳囿達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即陳囿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玥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宇辰、陳柏宇為被告陳囿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陳囿達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被告陳囿達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應以其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第一順位子女即陳宇辰、陳柏宇為其繼承人,有南投○○○○○○○○○113年3月20日投戶字第1130000870號函可證。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於被告陳囿達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陳囿達之繼承人陳宇辰、陳柏宇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宇辰、陳柏宇為被告陳囿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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