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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原 告 梁駿宏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生活圓滿和睦,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詎料,甲○○近幾個月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容易動怒且時常惡言相向,原告原以為係因工作或生活壓力大所導致,對甲○○諸多包容忍讓,卻於112年11月12日無意間自甲○○手機發現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有諸多親密曖昧之對話,相簿內更有多張牽手、頭靠頭、相互依偎擁抱甚至嘴對嘴接吻等舉止親暱之合照,嗣經原告質問甲○○,甲○○才坦言其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並坦言其與被告發生過3次性行為。
是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逾越男女交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甲○○宣稱已離婚之狀態下,才與甲○○於112年11月6日晚間相約出門,且行程僅是取物品、散心、看夜景,當時主要是聽甲○○訴苦,得知原告有家暴情形等,一時意亂情迷才拍下合照,並無所謂與甲○○交往、擁抱,多次約甲○○幽會及發生性行為等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被告與甲○○之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行為等多張合照,有LINE手機相簿截圖(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相簿中之男子即是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際之情事,應堪為真實。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現代社會婚姻觀念業已改變,縱育有子女者仍未婚者並非罕見,離婚者亦所在多有,倘甲○○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實難有機會得悉其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需於交友時查證甲○○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不知悉黃郁婚姻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其縱與甲○○有上開牽手、擁抱、接吻之舉,亦難認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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