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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原 告 涂明宗
訴訟代理人 何金玉
涂蕙心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手續費(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亦為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6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28,97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起訴狀誤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文,予以更正)意旨,上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撤銷連續收取手續費(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上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顯然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於本件亦同為上揭主張,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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