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100元為原
-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部分,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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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錫免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被
告 謝淑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1年,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
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起拒絕交還系爭房屋 ,且於系爭房屋門前堆置大量垃圾,徒增鄰里間之紛擾,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請求給付積欠租金8,000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非原告所有,且房屋對面之鐵皮棚子所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蔡吉利所有,原告涉有詐欺之嫌,而原告未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為修繕,致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1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8,000元。
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起拒絕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郵局存簿儲金簿暨內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至2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對面鐵皮棚子所坐落基地均非原告所有,原告顯有詐欺之嫌,且原告未為修繕系爭房屋鐵捲門,因而致被告無法進入房屋,原告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等語,查本件租約係以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為租賃標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是並無被告指稱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對面鐵皮棚子之情事。
又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部分,顯屬無稽。
又租賃,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縱有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對面鐵皮棚子坐落土地非原告所有之情,惟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出租人為承租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遑論與系爭房屋無關之對面鐵皮棚子坐落土地非原告所有,亦與本件租約成立與否無涉。
且被告亦自承其仍擺放物品於系爭房屋內,顯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事實,而民法所架構之不當得利制度,係為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貨歸屬,與個案當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無關,本件被告確有因放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而享有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且被告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非無據。
又本件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固有未為修繕系爭房屋鐵捲門,導致被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惟本件租期屆至後被告本有立即搬遷之義務,被告捨此不為,並持續堆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而受有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不因原告有無修繕系爭房屋鐵捲門而異,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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