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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莊凱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1,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被告無照駕駛訴外人林錦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1日7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道○號217公里處時,與被害人林黃水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致林黃水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多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心包膜及腹腔積液體、胸椎第3第7椎體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死亡。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黃水雲之繼承人死亡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1,750元,共計賠償200萬1,750元。
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103頁)。
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使林黃水雲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林黃水雲之繼承人共計200萬1,750元,主張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1,75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0,8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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