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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李德郎
陳淑貞
被 告 施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其中40萬元之車輛維修費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已徵收4,300元裁判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擴張車輛維修費及追加停放租借費用,共計為49萬8,54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8,54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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